1997年,朱某办理了全球通移动电话入网手续,成为上海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移动电信网络的客户。2001年,朱某到移动公司办理了全球通预付费服务业务,就是将原来的电话费按月租费和实际使用电话费按月结算业务,变更为先存入一定数额的钱款作为话费,再按实际使用线月,朱某预付线日,朱某将预支线元。对此,移动公司立即对朱某使用的手机作了欠费停机处理,但朱某仍未及时充值。2004年8月,移动公司注销了朱某的手机号码。同年10月,朱某前往移动公司交涉,要求恢复使用该手机号码,遭到了移动公司的拒绝,随后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移动公司停止侵害,恢复手机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对朱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
朱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市二中院称,她欠费是因不了解电信计费结算的详细原则所致,不是恶意,所以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移动公司也没有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侵害了她的权利。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请。
移动公司认为,通常情况下,公司每月会寄一张发票给电话网络客户,该发票上明确载明了月结话费和余款情况,也同时印有服务指南,其中具体说明了在预存费不足和手机处于停机状态的情况下应采取的补救方法。而且,在2003年3月至7月间,公司在多家报纸中多次公告易通卡客户,关于充值有效期、停机的保留期限、销号的时间等内容。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朱某与移动公司曾建立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关系,在服务关系存续期间,因朱某手机欠费且未及时充值,移动公司对朱某作出的停机、销号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朱某要求移动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其对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