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月,原告在被告下属三元桥营业厅办理了手机卡号更名手续,将原告儿子原来使用的的手机号码过户给原告继续使用,并已经使用了11个月。2006年12月,当原告到被告下属营业厅交纳11月份的通话费时,却被告知该号码机主已变更。这次变更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该号码对原告具有较为特殊的意义,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号码,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手机号码变更为原告所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移动通信公司辩称,经被告公司核实,原告所述手机号码的现机主叫宋庆杰。宋庆杰持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变更号码使用人的委托书、宋庆杰本人军官证、手机“SIM”卡等相关材料到被告公司下属营业厅办理了更名手续。由于上述手续完备并符合规定,被告公司确认后为其办理了变更手续。因此,被告公司不同意将该号码机主的号码变更回原告。另外,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对此也不能同意。
庭审中,原告表示并不认识“宋庆杰”其人,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字,并表示“张某”身份证与其所使用的身份证除名字相同外,其他均与张某的真实身份证内容不符,连照片也不是张某本人。
为查清宋英杰的身份,法官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进行了核实。据该单位核实并向法院出具证明:宋庆杰非我单位人员,所持证件非我单位办理,其编号、发证机关、证件专用章等均与我单位不符。
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由于“宋庆杰”的身份已被有关单位否定,因此,东城法院认定“宋庆杰”办理过户手续非基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张某办理移动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变更手续;继续履行《北京市移动电话入网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是基于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此,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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